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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2012/8/8
辽宁省专利纠纷调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于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辽宁省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处本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调处侵权纠纷,应从其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调处。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调处的,必须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局以及具有实际调解能力的并经省知识产权局批准的县、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局受理调处纠纷的范围: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纠纷;
    (三)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四)专利权转让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五)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等纠纷;
    (八)其他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的纠纷。
第七条  管辖
(一)第六条的各项纠纷,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的,第(一)项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第(二)、(五)、(六)、(七)、(八)项纠纷由当事人另一方所在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第(三)、(四)项纠纷由被请求人所住地、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
    (二)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处理。
    (三)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或由其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直接管辖。
(四)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专利纠纷请求调处时效:
(一)第六条第(一)、(二)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专利权批准之日起计算;
(二)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有关证据,请求延长处理时效,并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是否准许。
 第九条  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调处请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专利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工作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并列出证据,写明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工作单位。
  (三)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代理人委托证明。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侵权纠纷调处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简单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定一人调处。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取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专利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勘察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发出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调处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条  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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