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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2/8/8
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为目的,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动员全体市民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科普工作及本条例的实施。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依法履行科普工作职责。
  第七条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科普工作应面向全体市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企业职工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协调本地区科普工作。
第二章科普工作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实事求是、探索求知、崇尚真理、勇于创新的精神;
  (二)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三)介绍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以及当前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五)普及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六)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和技术问题的办法和途径;
  (七)其他有关科普工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科普工作的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会、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信息发布、科学技术示范活动;
  (三)在各类学校开展科学发明、科技制作、专题研究、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活动;
  (四)组织科技人员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农活动;
  (五)组织各类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六)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七)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和实物;
  (八)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
  (九)开通科普网站,开设广播、电视科普专题节目,开辟报刊科普专栏;
  (十)开展科技周等活动;
  (十一)其他科普工作的形式。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均应积极参加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市民均有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接受科普教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职工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城乡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学生的科学兴趣,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十八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应当面向农村、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工作,普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先进农业科技成果,培训农村科技人才。
  第十九条厂矿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有关的科学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方面的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合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医疗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内容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宣传,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从事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与方法,担任中小学专题研究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科普场所
  第二十五条科普场所是指科技馆(宫)、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向社会开放,改进科普工作形式和充实科普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并建立健全科普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五章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及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职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兼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向有关部门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专职科普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科普优秀成果,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兼职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科普优秀成果,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参考条件;
  (四)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科普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
  (四)宣传和执行科普方面法律法规。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科普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工作。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的投入应为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以上,且不低于市总人口每人平均0.50元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建、联建科普设施,捐助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速科普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按文化事业管理,可获得专项经费资助和活动经费;接受合法捐赠;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第三十五条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六条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科普事业捐资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科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损害、破坏科普场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以科普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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