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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试行)
2015/1/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及各县(区)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地区的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工作。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当配备至少2名工作人员。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六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省法制办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肃着装。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七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省知识产权局对全省各市、县(区)的专利执法工作给予指导;各市知识产权局对本地区内各县(区)的专利执法工作给予指导。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八条  两个以上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没有查处条件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案件移送手续,由其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或者由其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需要对其下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正在处理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进行督促和指导的,可以派出专利执法人员督促和指导有关案件办理工作,也可以决定或者根据其下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申请决定联合办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由下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管辖的案件,经其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行使以下职权,收集有关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调查的当事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送达生效。

  第二十三条  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

  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罚没款处罚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交执法机关的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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